新《商标法》出台半年多,在注册商标这个行业改变了很多,不过对于行业外的人来说还是很模糊,尤其是针对商标侵权这个热门话题探讨很多,以下小编根据半年多来的经验对《新商标法》商标侵权部分提出最需注意的4大关键点!
关键点1:通过证据妨碍规则惩
明确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所谓举证妨碍规则,是指诉讼当事人以某种原因拒绝提出或者由于自己的原因不能提出证据所承受的不利行为后果。对于自己掌握的对于计算侵权获利至关重要的账簿、资料,如果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消极提供,法院就可以作出对其不利的裁量判断。显然,这种规则的设置,对于矫正侵权人规避“侵权获利”计算方法并向“法定赔偿”逃逸的现象是一种非常有针对性的立法创新。该项规定突破了传统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使得本来不负举证责任的侵权人在一定条件下承担了部分举证责任,相应地减轻了权利人的举证责任,从而恢复了诉讼双方的攻防平衡,有益于推进事实真相的发现。
关键点2:通过使用抗辩规则防范图利行为
新《商标法》第64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什么是“实际使用”呢?
A:商标的“实际使用”应当表明商品来源。表明来源要求商标的使用与特定的商品或服务相结合,同时使相关公众得以通过该商标识别商品的来源。因此,那些不能表明商品来源的使用,不视为商标的“实际使用”。例如,向公众散发标有商标标识的广告,但上面没有注明使用的商品及生厂商,就不构成“实际使用”;
B:商标的“实际使用”是指实质的“商业性使用”。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仅将商标注册信息予以公布或者作出对某个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的声明,不应视为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C:商标“实际使用”指的是“公开使用”。商品或服务仅在企业内部流通没有进入市场的,因为消费者没有接触商标的机会,所以不构成“实际使用”。商品在内部流通中对商标的使用包括多种形式,如将商标贴附在商品上,在经营者内部发行的资料上印有商标,在生产部门的配料单上使用商标等。
D:以维持商标注册为唯一目的或主要目的的使用不应构成“实际使用”。商标实践中,部分经营者为了规避《商标法》关于商标权的管理规定,出于维持商标需要进行“象征性使用”(使用频率过低),由于有违《商标法》的立法宗旨,同样不应视为“实际使用”。
关键点3: 增加了对恶意侵权行为的惩治力度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赔偿数额过低的问题也久遭诟病,“侵权代价小,维权成本高”是权利人不得不面对的残酷现实。对于侵权人而言,“侵权了未必会发现,发现了未必会起诉,起诉了未必会胜诉,胜诉了未必会重罚,重罚了仍然有赚头”,正是在这种逻辑怪圈和侥幸心理的支配下,侵权行为屡禁不止,愈演愈烈。此次新《商标法》第63条明确了“对恶性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种基本计算方法的结果基础上按照一倍以上三倍以下判赔。
关键点:4:提高法定赔偿上限至300万元
新《商标法》第63条将法定赔偿上限调整为3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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